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70********,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桦南县**局干部,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社区**委)。2012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由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月8月9日向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9月9日将本案退回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9日、1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桦南县果品公司工地查看施工情况时,因琐事对在施工现场工棚内睡觉的被害人周某甲(男,38岁)实施了殴打。而后,周某甲与其子周某乙返回工地,双方又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陈某某持木方击中周某甲头部,致周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5.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1997年10月1日前实施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桦南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证据材料。
本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1979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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