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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19〕599号 

被告人某某,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司宿舍**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5日晚上20时50分左右,在呼市**开发区**小区大门口,陈某某因质问保安马某某与住户王某某打架一事。陈某某打了保安张某某胸部一拳,将张某某打伤,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张某某左侧3、4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立破案工作说明、电话查询及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吸毒、在逃信息查询 、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文辉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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