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83********,汉族,高中文化,塔吊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镇,现住延吉市**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9月4日1时许,在延吉市**街**练歌厅门口北侧,与被害人韩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多次用拳头击打韩某某胸部、面部,致韩某某倒地,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多发脑挫裂伤,双额叶脑内血肿,伴神志不清、嗜睡、呼叫睁眼,失语。经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曲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琛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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