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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住英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19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因此事被行政拘留10日。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晚20时许,英山县**镇**路**餐厅老板陈某某与隔壁**水果店老板董某甲因甘蔗摆放问题发生争执。随后,陈某某将董某甲店门口的甘蔗推倒在地,董某甲的儿子董某乙向陈某某走过来,陈某某将董某乙按倒在地,倒地过程中,董某乙掐住陈某某脖子,将其脖子、颈部、面部抓伤,倒地后陈某某压在董某乙身上,致其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鉴定,董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某向董某乙赔偿人民币45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董某甲、吴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16张、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红

2020123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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