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街道**号楼**单元**室,现住**,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5年3月9日;因嫖娼,于2015年11月1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时许,在肥城市南外环路驿程连锁酒店403房间内,被告人陈某某趁卢某某熟睡之际,利用事先获知的卢某某手机解锁密码及支付宝密码打开其手机软件支付宝,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00元。同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使用卢某某手机软件支付宝,分5次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支付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共计盗刷卢某某支付宝账户1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绪娟
检察官助理 王鲁宁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5页、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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