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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梧田刑诉〔2020〕8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乡**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小区,爬窗进入该小区******室被害人施某某住处,窃取黄金项链二条(价值人民币6552元)、手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光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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