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8日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9年12月29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9日退回雷波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雷波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重报至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中午,任某某(已判决)在雷波县雷池乡街道“草心宾馆”熊某某家中盗取被害人熊某某手机后,发现该手机微信及绑定的银行卡中有人民币两万余元,因担心被人发现而不敢自己转出提现,便通过陈某乙(已判决)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在明知手机系偷来的情况下仍同意用未经实名认证的微信将被盗手机微信号内的钱款转出部分,并表示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2019年5月23日20时53分,陈某甲发送微信二维码给任某某用于转款,任某某用盗窃的手机扫描该二维码以付款的方式将熊某某绑定于微信银行卡中的6798元转到陈某甲提供的一个名叫“星星”的微信上,后陈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任某某5000元,并谎称剩余的1798元是给帮忙转账的朋友的手续费,并要求任某某再给自己500元好处费,给陈某乙30元封口费,任某某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分两次通过微信将500元、30元转给了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新文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换押证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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