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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单位无锡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无锡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2020559********,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塘**村(无锡**物流有限公司**区**号)。被告单位无锡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2000********,联系电话131********。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锡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无锡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为江苏省阜宁县,户籍地为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镇**院**室(户籍所在地为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无锡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无锡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陈某甲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先后多次为黄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盐城市盐都区**电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09767元,税额人民币132188.3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132188.37元。2020年8月4日,黄某某补缴税款人民币132188.37元。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无锡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陈某甲,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佳婷

检察官助理:陈洁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居住于无锡市锡山区**镇**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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