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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马刚,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11月1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9月29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人的意见,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根据宋某某(已判决)安排,将一包净重0.16克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证人王某某,在收取毒资300元后交给宋某某。宋某某作为回报,免费给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毒品海洛因予以吸食。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9年11月19日,证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刚向其购买600元的****,陈某某微信收取600****,将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54克的毒品冰毒放置于贵阳市云岩区荷塘社区白云大道处的一杨树上,并将放置位置的照片用微信发送****,李某某到根据照片位置到现场取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检(毒)字[2017]359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检(毒)字[2019]101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十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光容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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