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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宋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路**号。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路**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村**组。

被告人陈某丁,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200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贵州**在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陈某丁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陈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伍某某、吴某某从织金县城关镇雨洒金桥乘坐被告人陈某甲的黑车到织金县西湖桥,当车辆行驶至织金县城金西商贸城时,双方因为车费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吴某某把陈某甲的电话抢丢在地上后便和伍某某往西大街方向行走。陈某甲便打电话把自己被他人欺负的事情告知其儿子陈某乙,陈某乙便邀约陈某丁、宋某某等人赶到金西商贸城,之后,陈某甲等人在织金县城小桥边天桥下找到被害人吴某某、伍某某并强行将二被害人拉上车带至外环路进行殴打,事后拿走吴某某身上现金602元人民币。经织金县中医院检查:吴某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织金县中医院疾病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4.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吴某某、伍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陈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陈某丁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现金602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陈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强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陈某丁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8张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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