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镇**村**组**号,经商,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号**花园**栋**室,现住邵阳市隆回县**镇**街**号,隆回县**药房营业员,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7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路**街**号**栋**单元**号,邵阳**有限公司乾元店负责人,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吕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9日、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3日、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经营“邵阳**有限公司乾元店”。2018年4月份,因顾客有购买“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的需求,被告人吕某某电话联系在邵阳市隆回县经营“**药店”的被告人陈某乙,要其帮忙联系购进该药。陈某乙答应后,便向被告人陈某甲求购该药品。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一个微信名为“A医保药品”的人,从该人手中以33元每盒的价格购进了320盒“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产品批号均为S77864),该药品通过德邦物流发送到隆回,货到付款,陈某甲支付了药品款10136元、运费及手续费364元。陈某甲随后以40元每盒的价格卖了180盒“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给陈某乙,陈某乙转手又以43元每盒的价格卖给了吕某某180盒,吕某某购买了这180盒“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后,放在店内销售,除拿了11盒给其亲戚伍某某服用后,其余169盒均被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人陈某甲剩余的140盒药品,除给其父亲陈某丙服用的外,其余102盒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经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批号为S77864的“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盒装“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2.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样品鉴别报告,检测报告,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隆某某、陈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吕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放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陈某甲17607398877,陈某乙1397594****,吕某某1897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随案移送“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263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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