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38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号。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州市番禺区**路**号**座**房。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甲(另处理)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致电其弟即被告人陈某乙来到现场,随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持铁棍一条与被害人罗某甲(手持晾衣杆)、罗某乙(手持菜刀两把,另处理)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害人罗某丙出来劝架,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乙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丙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罗某乙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承认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二张。
3.依法扣押的铁棍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某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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