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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8〕7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2017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海****”船船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2017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72********,汉族,小学文化,“启***”船船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2017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1********,汉族,小学文化,“启***”船船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镇**号。2015年11月17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3月17日、5月31日退回中山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6日、6月29日中山海关缉私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3月2日、5月16日、7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为实施走私犯罪活动,被告人陈某甲以每月租金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向厦门**船舶有限公司租用“海****”油船用于油品运输。同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分别雇请被告人陈某乙为“海****”船船长、雇请被告人吴某某为“启***”船长,并让二人各自找寻船员来到广东运油。同年9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与被告人陈某乙、吴某某签订虚假租船协议,指示二人驾船出海装运柴油,并交代如被查获则以“上船时船上已经有油”来应对。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驾驶“海****”船、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等人驾驶“启***”船分别从顺德**船厂码头、珠海香洲**渔港出发,并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指示到达中山以南100至200公里海域,从不知名的外籍大船上过驳柴油。9月25日晚8,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等人驾驶“启***”船返航至珠海**附近海域时,接被告人陈某甲通知调头往海上开,暂不靠岸。直至9月26日晚11,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驾驶“海****”船、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等人驾驶“启***”船分别按照被告人陈某甲的指示返航并停靠在中山市**镇**大桥附近的**水泥厂码头旁,“启***”船随即向岸上油罐车卸油,后被海关缉私部门现场查获。经检验,“启***”船油舱内装载成品油482.38吨,“海****”船油舱内装载成品油661.66吨,从“启***”船向油罐车卸载的成品油2吨,上述成品油经检验均为0号柴油。被告人陈某甲走私柴油1146.04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614913.39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走私柴油661.66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09706.11元,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参与走私柴油484.38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0520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被告人陈某乙、吴某某、周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吴某某、周某某在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杰荧

助理检察员:甘苗

2018年813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488****。

2.案卷8册、光碟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2P6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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