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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股权公司”)团队长,户籍在本市静安区********室,住本市宝山区********室。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甲股权公司总部业务员,户籍在本市嘉定区********室,住本市嘉定区********室。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延长羁押期间至三十日,同年5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甲股权公司总部业务员,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室。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及2015年4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资产公司”)、某甲股权公司分别注册成立,并由韩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2013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仲某某分别担任该公司团队长、业务员,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仍以销售理财产品为名,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亿余元,未兑付2903万元;被告人陈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5万元;被告人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0万元。

2019年4月18日、19日,被告人仲某某、陈某乙分别主动投案,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依法抓获。被告人陈某乙、仲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仲某某分别退出赃款5万元、10万元、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某甲资产公司、某甲股权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相关理财协议、支付凭证、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2、证人陈某丙、汪某某的证言。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仲某某及另案处理的韩某某、黄某某等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仲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仲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金额分别为1.1亿余元、300万余元、100万余元,分别属数额巨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单位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仲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乙、仲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乙、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萍

检察官助理夏思禹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仲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81829****、1376435****、138164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审计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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