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2********,瑶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家里吃晚饭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437)沿沱江镇豸山路由东往西行驶,20时52分许,当被告人陈某甲行驶至豸山路与民族路交叉路口时,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0月0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陈某甲拒不配合,且外出逃避刑事打击。2020年11月07日,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不能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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