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9197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9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1时,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在团风县贾庙乡的朋友家共同饮酒后,由曾某某驾驶陈某甲所有的豫S9****号小轿车自团风县总路咀收费站上沪武高速往河南省新县方向行驶,被告人陈某甲及扶鑫分别在副驾驶座、车后座随车同行。因行驶路线有误,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车辆驶出沪武高速团陂收费站时,在匝道处见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便以自己无证、饮酒为由,要求陈某甲驾驶车辆。双方在匝道处停车交换位置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辆继续行驶直至被民警查获。经民警抽血送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13.73mg/100ml、2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扶鑫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曾某某酒后在高速道路上驾车行驶,且明知被告人陈某甲饮酒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辆,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若刚
2020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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