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二部刑诉〔2020〕Z2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恩平市**会(下称市**)一级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街**花园**栋**房。2020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恩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恩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调查一次,2020年10月30日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6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在任市**、**候选人、**长、一级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其主管市**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残疾人就业培训、残疾人居家无障碍改造、**中心残疾人托养服务等项目中,为恩平市**有限公司、江门市**工作服务中心、恩平市**工作服务中心在项目验收、拨款、提高经费补贴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其法定代表人吴某甲、黄某某、岑某某所送好处费合共64000元。具体如下:
1、收受吴某甲所送好处费23000元。
(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市**楼下收受吴某甲所送的3000元;
(2)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市**楼下收受吴某甲所送的2000元;
(3)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市**楼下收受吴某甲所送的3000元;
(4)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市**楼下收受吴某甲所送的2000元;
(5)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街**花园**诊所二楼收受吴某甲所送的3000元;
(6)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诊所二楼收受吴某甲所送的2000元;
(7)201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诊所二楼收受吴某甲所送的3000元;
(8)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诊所二楼收受吴某甲所送的2000元;
(9)202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诊所二楼收受吴某甲所送的3000元。
2、收受黄某某所送好处费30000元。
(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市**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所送的5000元;
(2)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市**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所送的5000元;
(3)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市**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所送的5000元;
(4)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市**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所送的5000元;
(5)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市**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所送的5000元;
(6)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市**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所送的5000元。
3、收受岑某某所送好处费11000元。
(1)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市**其办公室收受岑某某所送的2000元;
(2)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市**其办公室收受岑某某所送的2000元;
(3)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市**其办公室收受岑某某所送的2000元;
(4)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市**其办公室收受岑某某所送的2000元;
(5)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市**其办公室收受岑某某所送的2000元;
(6)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市**其办公室收受岑某某所送的1000元。
以上所得款项被告人陈某甲已全部用于其日常开支。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64000元。
(二)挪用公款
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先后担任市**人**会(以下简称市**)**、**长候选人、**长,负责市**的全面工作。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与时任市**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梁某甲(另案处理)合伙成立恩平市**种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由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乙挂名担任投资人兼该基地法定代表人,由梁某甲负责该基地日常管理,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出资但不参与管理。合伙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出资400000元用于购买芦荟苗,梁某甲出资200000元用于基地生产经营,约定待基地盈利后再按实际出资总额平衡双方出资额。2018年12月3日,市**与**基地合作建立恩平市农村贫困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由市**投资430000元(包括市扶贫办扶贫资金300000元和建设扶持资金30000元、市**创业资金100000元)作为残疾人精准扶贫户入股资金,**基地按1000元/户/季度发放属于20户残疾人家庭的精准扶贫收益分红,合作期5年。市**作为该项目实施单位,由市**服务中心负责监督使用上述扶贫资金,确保专款专用。2019年6月11日至12日,市**分两次将430000元(其中30000元属基地扶贫补助资金)扶贫资金转账到**基地工商银行公户。同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与梁某甲商议从上述430000元扶贫资金中提取1100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其中100000元用于平衡双方出资额,10000元用于归还基地前期基础建设借款。同月3日,梁某甲从**基地公户扶贫资金中转账110000元到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并于当日转账了110500元(其中500元为梁某甲的个人资金,个人资金中转入)到被告人陈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至案发前,上述110000元仍未归还。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吴某甲、黄某某、岑某某、高某某、梁某丙、梁某甲、陈某乙、刘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钟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挪用公款11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吴某甲23000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因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挪用公款和其收受黄某某30000元好处费和岑某某11000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挪用扶贫专项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应从重处罚;现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赃款合共人民币174000元,应酌情从轻处罚;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锦标
检察官助理:刘焕龙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开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3张。
3. 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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