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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2019年1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苏某甲(另案处理)前因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沟头村铺设天然气管道时遭被害人苏某乙阻挠而产生矛盾,遂与同案人洪某某(另案处理)以及同案人邱某甲、吴某某(均已判)合谋殴打被害人苏某乙。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上午,同案人吴某某、邱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杨某甲(均已判)、陈某乙、苏某丙、杨某乙等人,后驾驶二辆吉普车载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窜到潮安区凤塘镇沟头村铺设煤气管道工程施工现场附近的村道伺机作案,当被害人苏某乙来到施工现场时,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遂持锄头柄、棒球棒等工具,窜到该处,共同追赶、殴打被害人苏某乙,后被害人苏某乙逃跑至附近田地里,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便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苏某乙达成和解协议。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苏某丙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经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9月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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