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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村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云******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宁区**街道**路**路交叉口300米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陶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4.23㎎/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颢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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