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农场**分场**大队**号。2013年4月30日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警告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01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无号牌“雷丁牌”四轮车沿武汉市新洲区衡州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鄂A****白色小车相撞,并致两车受损,鄂A****白色小车驾驶员在与陶某某协商赔偿未果后报警。民警在向双方驾驶员了解现场情况过程中,发现驾驶员陶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邾城中队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检测结果为238mg/100ml。随后,民警将陶某某送往新洲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并约束醒酒。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31 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侦讯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陶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资格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3.审讯视频;4.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31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毅明
检察官助理:魏凤丽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