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抢夺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行至昆明市呈贡区龙街新市场与龙井路交叉路口,趁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邹某某不备之机,从后面突然抢走邹某某正在使用的手机。经认定,邹某某被抢夺的紫色OPPOR1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抢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子俊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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