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南昌市湾里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湾里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湾里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陶某甲伙同陶某乙利用禁猎工具网、电子诱捕器、鸟套等作案工具在南昌市湾里区洗药湖管理处涂家村后山(林权证上山名为“扫帚场”山场)先后六次猎捕野生鸟。2012年《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划定的禁猎区狩猎,每年的4月至11月为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2019年7月1日生效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2019年9月26日,南昌市湾里区政府正式公布湾里区域范围内均为禁猎区、且全年为禁猎期。2019年10月2日,陶某甲、陶某乙第六次在湾里区洗药湖管理处涂家村后山非法狩猎时被南昌市湾里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棕颈钩嘴鹛1只(当时已死亡,并且拔了羽毛),办案民警当天在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工作的**实业有限公司宿舍内扣押了活体鸟3只。经鉴定,扣押的3只鸟为画眉鸟(画眉鸟为江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并列入了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1只死亡的鸟为棕颈钩嘴鹛鸟。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自2019年7月以来总共非法捕得画眉鸟7只(因4只画眉鸟没有养好,先后放掉了4只,剩下3只放在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工作的公司宿舍豢养)、棕颈钩嘴鹛1只、不知名鸟2只(当场放生)。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在湾里区洗药湖管理处涂家村后山非法猎捕野生鸟类时未办理猎捕证。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被南昌市湾里区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湾里区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的通告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在禁猎区、禁猎期利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捕画眉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拘役三个月、陶某乙拘役三个月。本案暂扣的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伟坚
附:
1.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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