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拖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捕前住永宁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被害人眭某某、赵某某向陶某乙高利借款40000元。2016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甲与陶某乙、杨某某、魏某某、范某某、黄某某、陶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到银川市兴庆区**园**号楼**单元**室眭某某的家中讨债,白天轮流在眭某某家逼迫眭某某夫妇还债,晚上则由魏某某、陶某丙等人住在眭某某家中,持续滞留两天一夜。期间,被告人陶某甲与陶某乙、杨某某、魏某某、范某某、黄某某、陶某丙等人进进出出,致使眭某某外出借款无果不敢回家,在外居住多日。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被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陶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刚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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