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雍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老关镇**村*****号,现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于2020年6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雍某某与朋友在安源区“何大虾”餐馆吃晚饭并饮酒。23时30分许,被告人雍某某驾驶自己的赣J3D***号小车从秋收广场附近再次到“何大虾”餐馆与朋友一起吃夜宵并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雍某某驾驶自己的小车搭载朋友曾某某等人离开,先到秋收广场附近后回金祥公寓,途经气象局路段转弯时逆行撞上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喻某某驾驶的赣J69***小车,导致赣J69***小车与被害人谢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停在路边的赣J822***、赣J63***、赣J6D***相撞,造成雍某某、喻某某轻微扭挫伤及5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喻某某报警,雍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经鉴定,雍某某血液标本中检测出乙醇数据为150.04mg/100ml(醉酒)。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雍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喻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雍某某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雍某某以21万元购买喻某某驾驶的赣J69***小车作为赔偿;赔偿谢某某1500元;赔偿文某某1300元;赔偿李某某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吹气检测结果、雍某某等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赣J3D***号小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雍某某身份信息、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喻某某、谢某某、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吴楚法医[2020]毒物检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蔼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07******)
2.案卷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