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志,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之一。2019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志于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台山市**镇**街**号**楼房间内,趁伍某某不在之机,盗窃了伍某某放于房间枕头下的一枚金戒指,并将该金戒指以“借钱抵押”的方式换取雷某熙3000元。
经鉴定,涉案金戒指价值6583.25元。
案发后,涉案金戒指已发还被害人伍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志的供述。
2、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
3、证人雷某熙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物证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
7、鉴定意见。
8、相关书证。
9、视听资料。
10、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春华
2020年1月1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雷某志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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