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9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农场总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1时3分,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蓝色讴歌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阳逻街环湖路德雅国际城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雷某某体内乙醇含量约为 19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送至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雷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5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雷某某被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 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及照片、讯问视频;4.证人证言;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56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毅明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新洲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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