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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身份证号码4324241974********,汉族,高中文化,**市**集团有限公司**县**公司汽车总站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县**街道**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10时许,因被告人雷某某坐在**县人民医院大厅咨询台上,被害人余某某发现后对其进行劝离,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余某某,致使被害人余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以及鼻中隔骨折,经澧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经赔偿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锋

检察官助理:袁其帅

2020年6月30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503****)。

2.案卷材料一册。

3.起诉书10份;

4.量刑建议释理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_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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