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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号。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月15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4日再次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并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号楼**楼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病床熟睡,随后马某某在楼道口望风,被告人雷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放在病床上的蓝色OPPO R17手机盗走,后二人将所盗手机变卖,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0.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雷某某、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前科材料,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一凡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情况说明一份;

5.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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