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嘎查,身份证号码:1523271992*********,现住呼伦贝尔市**区**小区。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奈曼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朝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镇,身份证号码:1522211994********,现住呼伦贝尔市**区**小区。2014年8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逮捕。
被告人格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镇**嘎查,身份证号码:1523271988********,现住**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奈曼旗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逮捕。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朝某某、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朝某某、青某某二人共谋实施盗窃。于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青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格某某,次日,由格某某驾车,朝某某、青某某乘坐车辆前往奈曼旗,途中青某某购买了撬棍、手套、口罩等工具,三人于当日15时许到达**镇,16时许,青某某让格某某以购买充电器的名义先后到**手机店等几家手机店内进行踩点,当其得知**手机店夜晚可能无人居住后,便将此情况告知青某某和朝某某,三人商议后,青某某让格某某将车停在该手机店对面守候, 当日17时许,该手机店主驾车离开,青某某便让格某某驾车尾随店主车辆,几分钟后,青某某便让格某某驾车返回**手机店并将车停在手机店东侧的一个胡同里等待,青某某和朝某某带着事先准备的撬棍等工具下车步行至**手机店门前,撬开门锁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青某某与朝某某一起将店内柜台中的手机装进事先准备的包内盗走,青某某又将电脑主机、电脑抽屉内的现金盗走,先后共计盗窃手机51部、现金6000余元和电脑机箱一个,而后,青某某和朝某某返回停车处,此后,格某某驾车按原路返回通辽市,在返程途中青某某和朝某某将电脑机箱破坏并丢弃在路边树林内,并在沿途将作案工具丢弃。
2019年12月8日,青某某、朝某某、格某某三人驱车前往乌兰浩特市意图变卖手机未果。次日,格某某分得四部手机后,将其中一部手机以1200元价格在**镇**手机店变卖;一部手机以11OO 元价格在**旗**手机店变卖;另外两部手机藏于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青某某和朝某某于2019年12月09日到达海拉尔市,将其中一部手机送给满某某使用;2019年12月17日将其中一部手机800元变卖到**区**通讯店;一部手机以1000元钱变卖到**区**通讯店;其余44部手机被公安机关在海拉尔区**小区青某某和朝某某租住的房间内予以查获并扣押。
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8部手机总价值共计伍万伍仟贰佰捌拾伍元整(55285.00),因剩余23部手机已经在市场下架,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部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还返物品清单等;2.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交款材料、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青某某、朝某某、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手机现场周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青某某、朝某某、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朝某某、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布和
2020年4月9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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