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41982********,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排**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靳某某系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快递营业站负责派送邮件的快递员。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靳某某将应当由他人派送的装有苹果XR 64G手机的快递邮件秘密窃取放到被告人靳某某的分拣框里,后将手机藏到被告人靳某某位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家院墙下面,个人占用。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XR 64G手机价值人民币4799元。
被告人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京东订单详细信息表、收条;3.证人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7.视听资料:审讯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苹果XR 64G手机,价值人民币4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管制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中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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