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韦义海,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1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市,住荔浦市**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平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义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韦义海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木材巷与滨江道路口附近,将被害人覃某某身旁婴儿车储物袋内的一部“HUAWEI”nova3i型手机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12.5元。2020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再次到上述地点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韦义海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员基本信息表、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韦义海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义海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义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理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义海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82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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