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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徐耿宁诈骗案)_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宿迁市泗洪县**镇**因涉嫌诈骗罪,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许某某、韦某某合伙以调包香烟的方式在武穴、黄梅、阳新、团风、天门、洪湖、潜江、安陆、应城、钟祥、宜昌等多地商店实施诈骗,共计调包黄某某软珍品香烟24条,根据武穴市*****的价格目录,被告人韦某某、许某某共计诈骗金额为12720元。

一、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韦某某在武穴作案,共计调包香烟8条。详细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韦某某在张某某的副食店(春天栗业)调包4条黄某某软珍品香烟,诈骗张某某2280元。

2.2019年11月14日,许某某、韦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曾某某的副食店(华丰副食)包4条黄某某软珍品香烟,诈骗曾某某2320元。

3.2019年11月13日,许某某、韦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武穴曹某某的副食店(陶某某烟酒粮油副食)诈骗未遂;

   4.2019年11月14日,许某某、韦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武穴钟某某的副食店诈骗未遂。

二、2019年11月底,被告人许某某、韦某某在黄梅作案,共计调包香烟12条。详细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23日,许某某、韦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黄梅名优超市调包4条黄某某软珍品香烟,诈骗乐某甲2400元。

2.2019年11月23日,许某某、韦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黄梅甘甘平价超市调包4条黄某某软珍品香烟,诈骗甘珍弟2400元。

   3.2019年11月26日,许某某、韦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黄梅乐宜便利店调包4条黄某某软珍品香烟,诈骗乐某乙2360元。

三。2019年12月初,被告人许某某、韦某某在阳新作案,共计调包香烟4条。详细情况如下:

2019年12月初,许某某、韦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阳新公路副食店调包4条黄某某软珍品香烟,诈骗何某某2360元。

被告人韦某某、许某某的家属主动配合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乘车记录、住宿记录、办案说明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某、乐某甲、甘珍弟、乐某乙、何某某、曹某某、钟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监控录像光盘1张、讯问光盘2张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韦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欣玲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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