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号,住重庆市南川区**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牌照为陕062****的大中型拖拉机沿南川区劳动局方向往南川区体育馆方向行驶,在南川区渝南大道新宏仁医院路段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胡某某、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余某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原地等待,到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勇
检察官助理:汪俊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96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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