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原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分手后,韦某某于2020年**月**日骗李某某回**镇,并在**文化站后面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的手机和四、五十元钱掉出来后被韦某某拿走。后韦某某将李某某手机微信内的1000****。2020年3月21日,李某某到韦某某的住处问韦某某要回手机,韦某某向李某某敲诈勒索要30000元钱。之后李某某喊其男友覃某某拿了7000元交给韦某某。韦某某要求李某某以后每月给他10000元,直到给完30000元。2020年3月30日凌晨、2020年3月31日凌晨韦某某两次到李某某家用石头砸坏李某某家的门和窗。2020年3月31日,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被韦某某殴打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松华
检察官助理:黄花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及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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