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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租住在柳州市柳江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综合开发区门头路**号一楼楼梯拐角处盗走被害人欧某某在该处的4个电动三轮车电瓶,并将电瓶藏于其桂B****9东风牌小轿车上。次日,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4个电瓶价值1800元。涉案电瓶经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治

检察官助理:覃秀玉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0678****。

2.卷宗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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