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19〕537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8年5月8日被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9年10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10月15日15时许,吸毒人员莫某某(别名:某某乙)通过手机向被告人韦某某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韦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南三街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贩卖给莫某某。韦某某获利现金100元。
二、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吸毒人员莫某某通过手机与韦某某联系购买8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韦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与柳江大道交叉路口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获****。
三、2019年10月16日13时许,吸毒人员莫某某通过手机与韦某某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韦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火电公司旁边公交站牌处,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韦某某获利现金100元。
四、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吸毒人员莫某某通过手机与韦某某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韦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火电公司旁边公交站牌处,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韦某某通过微信获利****。
五、2019年10月16日19时许,吸毒人员韦某乙通过手机与韦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韦某某与韦某乙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火电公司对面公交站牌处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抓捕时,韦某某逃跑,其持有的装有疑似毒品的绿箭口香糖铁盒掉落地上。公安民警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火电公司公交站牌处马路边查获装有疑似毒品的绿箭口香糖铁盒,内装有十四小包疑似毒品(编号1到14)。经称量和鉴定,涉案编号1至14的疑似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2.8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二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维治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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