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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夏天,被告人韦某某想改装射钉枪去打松鼠,到龙州县城购买了射钉枪、钢管等零部件,在其家里把射钉枪改制成一把自制枪支。2020年5月18日,公安民警在家里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后,韦某某主动交出其改装射钉枪、空炮弹、颗粒火药、钢砂等物品。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用射钉枪改制的枪支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改制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制造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具有致伤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花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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