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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B****8号小型面包车从柳城县**镇**村**委**屯**号的家中往柳城县**镇**街方向行驶至**路口(**屯韦某乙家门前路口)时,与覃某某(未成年人)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韦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松华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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