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二部刑诉〔2020〕Z1号
被告人韩XX,男,汉族,1962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62XXXXXXXX,初中文化,务农,现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XX镇XX村XX社,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X月XX日被五原县森林公安依法采取取保候审,于2020年X月XX日被五原县森林公安依法采取刑事拘留,2020年XX月XX日延长拘留至2020年X月XX日,于2020年X月XX日释放并被五原县森林公安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X月XX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XX,男,汉族,1969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69XXXXXXXX,小学文化,务农,现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镇XX村X社,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X月X日被五原县森林公安依法采取刑事拘留,2020年X月X日延长拘留至2020年X月XX日,于2020年X月XX日释放并被五原县森林公安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X月XX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XX、冯XX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X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X月X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XX伙同被告人冯XX于2020年X月XX日至XX日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韩XX、冯XX向燕XX购买的位于五原县XX镇XX社村东,燕XX家院内及院东205株树木全部砍伐,经现场勘验检查得知,合蓄积量为24.271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橙色油锯两把;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滥伐林木蓄积量计算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燕XX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XX、冯XX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伙同冯XX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4.271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苑培升
检察官助理:王 媛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韩XX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XX镇XX村XX社,联系电话XXXXXXXXXXX;被告人冯XX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镇XX村X社,联系电话XXXXXXXXXXX。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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