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61970********,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禹城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威县**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韩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韩某甲死亡。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韩某甲的近亲属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韩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4.证人证言:韩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华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居住于本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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