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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84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专职司机,出生地甘肃省临洮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乡**村**社,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房**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金东,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7时37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沿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潘厝路东侧机动车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5公里/小时,该路段机动车最高限速30公里/小时,系超速行驶)至橘园洲大桥桥下路段时,遇被害人周某乙、刘某乙两人未从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方向并排步行横穿潘厝路。被告人韩某某因在查看手机信息未及时发现横穿道路的行人,致使闽******号小型轿车右前车头先后分别碰撞被害人刘某乙、周某乙两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被害人周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刘某乙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019年11月25日,福州市迪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韩某某共同赔付被害人周某乙家属人民币28.9362万元,并取得其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血照片、死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频材料情况说明、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扣车凭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初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害人刘某乙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涉案车辆行车记录仪影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一方已赔付死者周某乙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桢桢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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