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7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抚宁区**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抚宁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与健康大街路口与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车逃逸。当日17时许,民警在抚宁镇一中家属院找到了冀C**小型普通客车,并找到了该车驾驶员韩某某,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是301mg/100ml。经鉴定,韩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79. 65mg/100ml。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现场方位示意图、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昌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验车笔录;
6、视听资料:报警视频及酒精检测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明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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