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2********,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蕲春县**镇**村**组家中吃饭时喝了约二两白酒。20时许,韩某某(持E证)驾驶鄂J3****号黑色二轮摩托车由彭思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韩某某驾车行驶至漕河镇百家夜市城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韩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显示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21时22分许民警将韩某某带至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抽取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92mg/100ml,认定为醉酒驾驶。
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血液乙醇含量鉴定;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学
检察官助理:宋承喜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9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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