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五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五原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五原县**镇**村**社胡某某家中喝酒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二人互殴过程中,胡某某用椅子击打、用脚踢韩某某的头部,致使韩某某头面部外伤、双眼外伤、脑震荡等;韩某某用刀将胡某某右肩膀处捅伤,致使胡某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韩某某捅伤胡某某的刀具;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慧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联系电话1559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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