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 2019年9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禹州市郭连镇郭西村其家中,因琐事与到其家中的韩某乙、贺某某、崔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韩某甲持刀将韩某乙、贺某某、崔某某砍伤。经鉴定韩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贺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
5、证人证言;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炎龙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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