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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乡**村**号,住户籍所在地,无业。1991年7月26日因犯有盗窃罪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12月20日因犯有盗窃罪、脱逃罪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权权利五年;2011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月16日因盗窃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201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20年9月3日转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衡水市桃城区**街**号,2020年9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2018年年底,其在与林某某一次偶然饭局上,向林某某炫耀盗窃电动车的技能多么高超,林某某为了贪图便宜,告诉韩某某如有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给弄一辆,骑着上下班比较方便,韩某某当时答应如果有的话就给林某某打电话。

   2019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窜至衡水市桃城区依云湾小区7号楼1单元门前,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心玥牌”白色电动三轮车(带棚子)车门没锁,便趁无人之际进入车内,拔下点火开关的电源线进行连接,发动电动车后骑着该车赶到武邑县吉美超市附近,在途中,其电话联系林某某电动三轮车到了,并要求林某某支付100元的烟钱,同时让林某某到武邑县接车,后林某某转给韩某某100元钱并赶到武邑县,与韩某某见面后,二人分别骑着韩某某盗窃来的“心玥牌”电动车三轮车及韩某某在他人手中购买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起回到景县,在途中,韩某某让林某某在两辆电动车中选购一辆,林某某选中“心玥牌”电动三轮车,同时通过微信转账给韩某某3000元钱,回到景县林某某所住的**花园西区后,韩某某骑着另外一辆电动三轮车离开。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林某某处扣押“心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返还被害人。2019年4月2日经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心玥牌”电动三轮车市场价值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赃物照片;

2书证: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书;

7林某某对韩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及周围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从新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华

检察官助理:赵保树

2020年112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一册、检察卷宗一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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