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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诈骗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家园小区**单元**室,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使用网络社交工具以征婚相亲为名,冒充虚假身份,以与被害人李某某聊天、许诺确定恋爱关系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多次编造“自己缺钱、家人生病、购买机票、购买体温枪、做核酸检测”等理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合计19170.9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退赔书、收条、谅解书、判决书、情况说明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曾因犯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韩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福成

                                      2020年7月21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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