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韩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区,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大街**小区**栋**号,工作单位无。2012年6月因涉嫌盗窃被昆都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3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村,工作单位无,无前科。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自2019年9月至今,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山区酒吧、饭店门口等地,利用机动车驾驶员害怕酒驾报警或交通事故的心理,采取驾驶车辆、骑共享单车或步行“碰瓷”的方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敲诈勒索共计23起529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组织实施21起(包括未遂1起),敲诈勒索数额441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0起,敲诈勒索数额3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李某甲、华某某、康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田某某、王某乙、赵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张某丙、段某某、赵某乙、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张某丁、闫某某、张某戊、夏某甲、李某乙等22人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
2、 情况说明,团结大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害人秦某某被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
3、 证人证言,何某某、韩某乙、夏某乙、高某某、郝某某、任某某、张某己等7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
4、 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
5、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被抓获到案。
7、 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收取被害人钱款情况及经过。
8、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9、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OPPO A57手机价格。
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二被告人敲诈勒索23名被害人52900元的事实经过。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共实施敲诈勒索21起,其中1起犯罪中未取得财物,系未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春芝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在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14日被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住昆都仑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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