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铁检一部刑诉〔2020〕Z9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3********,汉族,初中,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7月18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9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查看了视听资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在被告人韩某甲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菜市场内经营的**烟酒店内,查获了其子韩某乙非法经营的卷烟,红旗渠(软红)卷烟6条,牡丹(软)卷烟2条,黄山(记忆)卷烟1条,庐山卷烟7条,大青山(昭君和亲)卷烟1条,黄金叶(细支)卷烟1条,茶花(细支)卷烟8条,孔雀(沉香细支)卷烟2条,新牡丹(细支)卷烟11条,520(出口专供)卷烟1条,红双喜(吉祥龙凤)卷烟3听,阿诗玛卷烟2条,mond(SILVER 细支)卷烟2条,ESSE(MINI RED红色细支)卷烟3条,ESSI(light)卷烟8条,ESSE(BLACK)卷烟4条,ESSI(MENTHOL)卷烟8条,红双喜(南洋)卷烟2盒,koala卷烟3条,ESSSE(GOLD LABEL)卷烟3条,中华(细支)卷烟12条,AROMA卷烟2条,红塔山(经典100)卷烟1条,Mond(BLUE)卷烟1条,Don Cigarettes(class)卷烟2条,冬虫夏草(和润)卷烟2条,TRIAN卷烟1条,共计99条。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及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以上卷烟价值人民币21576.46元。破案后,赃物卷烟全部收缴并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韩某乙存放在被告人韩某甲的**烟酒店内99条卷烟照片5张。
2.书证: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信息;韩某乙向徐某某购买卷烟记录照片三张;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明细;关于卷烟32位激光喷码含义的说明一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说明一份;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二份;包头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证明二份;价格核定说明一份;接收证据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接收证据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合法性说明; 案件视频情况说明; 刑事判决书二份。
3.证人证言: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韩某乙证言;证人徐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别检验委托书、鉴别检验报告、烟草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审查认可授权证书、资质认定证书、“韩某乙非法经营案件”涉案卷烟价格证明。
6.检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被告人韩某甲经营的**烟酒店内查获其子韩某乙非法经营的99条卷烟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韩某乙非法经营卷烟,而为其提供存放卷烟场所,存放韩某乙非法经营卷烟(庐山卷烟等共计27种99条)价值人民币21576.4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李耀君
检察官助理:杨碧玮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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