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7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甲与朋友雷某某等人在蕲春县横车镇潘畈村顾某乙家中吃饭,期间顾某甲喝了一瓶啤酒和半瓶劲酒。饭后顾某甲驾驶鄂JG****号越野车(副驾驶乘坐人雷某某)沿蕲春县西环大道由潘畈村往横车街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顾某甲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西环大道鱤鱼咀丁字路口时与江某某驾驶的鄂J3****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顾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显示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23时59分许民警将顾某甲带至蕲春县横车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48mg/100ml,认定为醉酒。
顾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形式固定);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雷某某证言;4.被害人江某某陈述;5.被告人顾某甲供述和辩解;6.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学
检察官助理:宋承喜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2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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